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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向东与陈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向东;陈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82号原告:陈向东。被告:陈寅。原告陈向东为与被告陈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东与被告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东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4年10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曾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0年9月3日,被告仍有145000元借款未予归还,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剩余145000元的借款。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1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陈向东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在2004年10月20日共同开办养猪场,原告投资145000元,后原告退出,因被告无钱支付原告投资款,应原告要求以借款方式写了借条。后养猪场倒闭,欠款一直还不上。另外,母亲已用房产为原告抵债。在原告组织的家庭会议上,原告亲口告诉大家,母亲同意其要求将房产归他所有以此抵债。关于借条的由来是原告在得到房产继承权后,又想收回欠款,于2010年9月3日,以被告要殴打原告为由到长庆派出所报案。经调解,原告要求重新写借条,并同意用原告承诺书作为交换条件。目前,被告系低保户,经济上无劳保工资,无力偿还145000元欠款。因此,被告要求:1、同意原告收回承诺去继承母亲的房产,以此抵清欠款;2、因生活困难,要求免去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陈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为对价的。2.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对母亲的房产有继承权。3.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欲证明被告系低保户,无力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寅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异议。原告陈向东对被告陈寅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到4年前,被告曾向其出具过欠条,因被告要经营养猪场,当时向兄弟姐妹和母亲借款,养猪场倒闭后,被告归还了姐妹的钱,剩下原告与母亲的钱没有归还。因为被告是低保户,所以,原告一直没有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来因为母亲的房产召开家庭会,家庭会也以吵架收场。母亲到派出所报案后,兄弟俩被叫至派出所。在派出所,被告讲只要原告放弃对母亲房产的继承权,他就同意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因为原先借条受法律保护的时间已经过了。陈向东对陈寅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并陈述母亲之所以做公证是因为母亲生病的钱是原告与妹妹出的,母亲出于喜欢把房产的继承权公证给原告与妹妹。陈向东对陈寅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陈寅对陈向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向东对陈寅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陈寅所举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其中的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证据2、3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陈向东与陈寅系兄弟关系。2004年,陈寅因经营养猪场需要向陈向东借款。同年10月20日,陈寅向陈向东出具借条。后陈寅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0年9月3日,双方因故到长庆派出所。在派出所,陈寅向陈向东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向陈向东借人民币拾肆万伍仟元,以前的借条作废。同时,陈向东向陈寅书写了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收到陈寅拾肆万伍仟元借条,以前的欠条作废,并承诺收到欠款后退出母亲董芝萍房子的继承。现陈向东以借条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向东以借条为据能证明与被告陈寅存在借贷关系。陈寅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当时,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但借款到期后产生的逾期利息,陈向东作为出借人仍有权主张。陈寅提出其母亲已经拿房产抵偿了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陈寅提出的抵偿是一份继承权的公证书,公证书针对房产的继承问题,继承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继承关系也没有经过法院的审理。故陈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陈向东要求陈寅还款的主张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向东借款本金145000元。二、被告陈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向东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陈寅负担,余款退还陈向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