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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仲撤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有限公司、金星××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有限公司;金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仲撤字第7号申请人绍兴市××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市××湖新区××杨川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申请人金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市××工业区××王路(王家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甲、施某。申请人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金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绍兴市××有限公司申请称:绍兴仲裁委员会(2010)绍裁字第06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绍兴仲裁委认定涉案工程于2007年12月29日竣工缺乏十四号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对涉案工程某行了验收,但没有合格通过,绍兴市城建档案馆中也没有任何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文档、记录,因此仲裁委的该项认定不当。二、绍兴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向某请人承担逾期竣工和逾期提交施工资料的违约金共计564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明确预定每逾期一天赔偿损失2000元,该约定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不是违约金。仲裁委对该标准予以调整,裁定被申请人向某请人支付564000元违约金乙过低。三、绍兴仲裁委不接受申请人的损失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申请人对此请求仲裁庭进行损失鉴定,但仲裁庭认为该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接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10)绍裁字第06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金星××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金星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亦提出了撤销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除仲裁时已提交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仲裁裁决不当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绍兴市××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10)绍裁字第06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绍兴市××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伯    军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人民陪审员金胜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卫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