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北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魏秀社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衡桃北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魏秀社。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秀社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魏秀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栾城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系侵权纠纷,因原告的资产受到侵害,本案侵权行为地应为原告所在的衡水市桃城区,故本院亦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魏秀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禹 审 判 员 林怀东 人民陪审员 张晓静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