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志富与乔皖筠、张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富,乔皖筠,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207号原告:张志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恩山。被告:乔皖筠。被告: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富与被��乔皖筠、被告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恩山、被告乔皖筠、被告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富诉称:2010年8月2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张磊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皖西报社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双方协商无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0元、误工费14074.30元、护理费91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22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24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902.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乔皖筠当庭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张磊当庭辩称:诉状所称是事实。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实不持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已69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一、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1530元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治疗中出现年龄错误医院并证明更正。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磊拥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伤残垫付鉴定费1000元。六、工资表、暂住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相关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交通费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垫付交通费750元。八、垫付医疗费1500元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己垫付了医药费1500元。被告张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有被告张磊垫���的一部分钱。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当时医院叫原告出院原告不出院,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年龄大了,根本就不可能有单位雇佣。对证据七不清楚,证据八无异议。被告乔皖筠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张磊的质证意见。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出院记录不持异议,但结合医疗费票据来看,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是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10月22日办理的出院手续。医疗费中18800.29元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对照,不予认可。2010年11月15日的票据一张,系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部分被告需要承担20%的份额。对证据五有异议,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是交警队在事故发生三个月以后委托鉴定的,这时候交警队已经结案了。结论上不具备客观性,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中的工资表有异议,不能证明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六中的暂住证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证据八无异议。被告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张磊未提供证据:被告乔皖筠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举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意在证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磊质证:无异议。被告乔皖筠质证意见: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医疗费18830.29元,其中有原告张志富垫付的1530元,其余部分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不具备客观性,本院将予以酌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张磊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皖西报社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0天,原告自付医药费1530元。原告张志富的伤情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日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伤残评定费花去1000元。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N×××××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乔皖筠,被告张磊拥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张磊系借用被告乔皖筠的皖N×××××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皖N×××××号轿车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志富于2009年6月10日始至六安居住,办理了暂住证,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做门卫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皖筠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张磊借用他人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磊、乔皖筠应对原告张志富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N×××××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范围部分由被告张磊、乔皖筠赔偿。原告张志富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1530元医疗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医疗费原告未诉请,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误工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月收入综合计算为60元/天。综上,原告张志富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30元、误工费(50天+120天)×60元/天=10200元、护理费(50天+60天)×67.9元/天=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元=1000元、营养费��50天+60天)×20元=2200元、交通费50天×10元/天=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085.70元×12年×11%=1859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7492.12元。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富医疗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富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746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59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磊、被告乔皖筠共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6492.12元;二、被告张磊、被告乔皖筠共同赔偿原告张志富鉴定费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749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志富负担400元、由被告张磊、乔皖筠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