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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尚玉与陈宋、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尚玉,陈宋,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肖尚玉,男,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委托代理人:王义保,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宋,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刘东进,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被告陈宋亲属。被告: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3366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4022-6。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西,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商品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4676407-4。法定代表人:丁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萍,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尚玉诉被告陈宋、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汽贸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尚玉诉称:2008年1月1日15时左右,原告乘坐肖本浩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铜陵县城北路段,与被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铜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宋负主要责任,肖本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铜陵铜都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皖GT0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保险,该车所有人是市汽贸公司,依法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09年11月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铜陵县法院除二次手术费认为尚未发生而未予判决外,其他损失均判决赔付。去年12月,原告入院施行二次手术,出院后的医疗、护理等费用,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49.53元(其中医疗费4969.53元,护理费20天×84元=1680元,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交通费20天×10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200元,误工费110天×50元=55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宋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案应结合(2010)铜民一初字第15号判决书,因前期费用已判决过了,也就是说超出交强险赔偿标准的费用应该是按责分担。原告赔偿费用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其中二次手术没有通知被告,产生的非医保用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时间为19天,应此计算相关费用;护理费没有相关护理人员的证明材料,不应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赔偿;特别是残疾赔偿金已经赔偿完毕,因此相关费用不应再重复赔偿。被告市汽贸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一般费用计算,原告计算过高;营养费已经赔偿了;交通费应按每天三元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因原告年龄较大,不应当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在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二十条规定赔偿,非医保用药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本案前期损失已经赔偿结束,应结合前期的判决书对超交强险的部分按责承担。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应据此计算相关费用;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来证明护理费用的发生;原告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不得再重复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14时55分,被告陈宋驾驶皖GT08**号轿车从胥坝修理厂到铜陵市,自南向西方向行驶至铜陵县城北路段,与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的肖本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肖尚玉)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宋负主要责任,肖本浩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3日出院,用去治疗费用17074.30元,该治疗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6000元,余额1074.30元由被告陈宋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宋驾驶的皖GT08**号轿车挂靠在市汽贸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仍执行上述赔偿标准。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456元(其中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以(2010)铜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7074.30元,住院伙食费610元,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122元,误工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354.26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额为53710.56元;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5354.26元、误工损失2000元、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43526.26元。对原告肖尚玉的医疗费用9074.30元(减去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应赔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鉴定费500元,计10184.3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宋和市汽贸公司连带赔偿70%,即7129.01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2010年12月8日,原告入住铜陵市博爱医院行“右胫骨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当月27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3个月内免重力劳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疗费4969.53元。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969.53元,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交通费60元(20天×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合计6429.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2010)铜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出院录、陪护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与肖本浩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宋负主要责任,肖本浩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二次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宋应承担主要赔偿即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市汽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宋和市汽贸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据实核定;原告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并已得到判决支持,因而原告在本案中仍主张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就上述方面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方辩解原告住院时间为19天,应据此计算相关损失;非医保用药应由侵权人或原告自己承担。本院查明原告入、出院时间为20天,应按20天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方虽提出了非医保用药项目及核减比例与金额,但未证明其核减比例与项目的合法性;因而被告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尚玉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4969.53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6429.5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00元。对原告肖尚玉的医疗费用49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元,计5229.53元,被告陈宋和铜陵市汽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0%即3660.67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4060.67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肖尚玉负担元,被告陈宋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立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和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