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44号原告何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宏伟,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巨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潘军,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从1999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离婚,儿子巨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们关系还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14日生长子巨甲,1995年8月20日生次子巨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1999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又重新和好。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产生矛盾,原告因此经常外出打工。2010年春节,被告将原告从其娘家劝回,向原告认错悔改,原告对被告亦有所谅解。2010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上半年开始分居,但该项主张与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0年正月十二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一周的事实明显不符,而被告所举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0年正月十二回家,与原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其所举出庭证人证言自相矛盾。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结婚登记申请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十年,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也曾因此起诉过离婚,但经人劝解,经过双方的努力,双方关系仍有好转和改善,现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因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铁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