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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连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邱善仁与邱碧婵、邱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善仁,邱碧婵,邱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连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邱善仁,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叶世光,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碧婵,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邱忠斌,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邱善仁与被告邱碧婵、邱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善仁的委托代理人叶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碧婵、邱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善仁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5日,因家庭生产需要资金,由被告邱碧婵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注: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邱碧婵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但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邱碧婵、邱忠斌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张,旨在证明俩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5日,因家庭生产需要资金,由被告邱碧婵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邱碧婵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邱碧婵因家庭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原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俩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系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碧婵、邱忠斌欠原告邱善仁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09年9月25日起算至还清为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元,由被告邱碧婵、邱忠斌共同负担(款已由原告预交,待还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代理审判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刘旭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香隆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