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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昌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昌民初字第3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邱某。原告朱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丧偶再婚,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但户口未迁。婚后,被告一人在外打工,对家庭生产、生活概不负责,不关心原告及其女儿,双方离心离德,没有共同生活目标,没有夫妻感情,双方精神都十分痛苦。为尽早解脱这种痛苦,过和谐、平静的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邱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后四年夫妻感情是很好的,都生活在一起的,被告也都承担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去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今年没有回去过,后来被告回家了一次拿了些衣裤又外出打工了。原告诉状上前面说的那些都是错的。被告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丧偶再婚,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8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11年1月2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相识后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在2010年3月起因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起,相互之间联系更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杨志庆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