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得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得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得好,又名江洪,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监利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得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得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0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得好在本区新矸街道星阳新村徐姓屋西96号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约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0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得好在本区新矸街道星阳新村徐姓屋西96号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约0.5克)、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黄素)2颗,得款人民币共500元。3.2010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得好在本区新矸街道星阳新村徐姓l77号二楼暂住房,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0.305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后当场被抓获。随后又在杨得好暂住房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0.0537克)及吸毒工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得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杨得好辩解称,指控的其在2010年11月7日向周某贩卖毒品不是事实,是别人卖的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得好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星阳村徐姓屋西96号门口,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0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得好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星阳村徐姓屋西96号门口,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2颗麻黄素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得款人民币500元。3.2010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得好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星阳村徐姓屋西l77号二楼房内,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05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得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后,被告人杨得好被当场抓获,毒品亦被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又在杨得好的暂住房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0.0537克)及吸毒工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0年10月底的一天,其打电话给杨得好讲要300元的冰毒,下午4时许其在新矸星阳村徐姓屋西96号前与杨得好碰面,杨得好卖给其1小包塑料袋装的冰毒,其付了300元钱。2010年11月7日凌晨,其打电话给杨得好说要500元的货,其中加2颗麻黄素。后在约好的星阳村徐姓屋西96号前,杨得好卖给其1小包冰毒和2颗麻黄素(80元1颗),其付了500元钱。2010年11月16日下午,其通过短信联系杨得好要300元的冰毒。18时许,杨得好到其暂住处卖给其1小包冰毒,其付了300元钱。交易后,杨得好走出其暂住房就被公安民警抓住。2.公安干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杨得好于2010年11月16日晚因涉嫌贩毒在新矸星阳村徐姓屋西l77号附近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周某处扣押1小包可疑晶体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的暂住房内查获可疑晶体1包及吸毒工具的事实。4.宁波市公安局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周某处查获的1包可疑晶体净重0.3053克、从杨得好处查获的1包可疑晶体净重0.05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杨得好、周某均有吸食毒品的事实。6.被告人杨得好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均供认其向周某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所供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与周某的证言可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得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得好提出的其在2010年11月7日未向周某贩卖毒品的辩解,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查获的毒品是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得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59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毅 刚人民陪审员 陈 忠 良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璐娜(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