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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潘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西路255、257号。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某)、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平安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海盐县澉浦镇六忠村胜利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海盐县通元地区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1月1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2010年11月2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给原告造成一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据查,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某某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被告平安某某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56.6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某某答辩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有些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潘某某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潘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情况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在被告平安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海盐县通元地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伤势及误工等情况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617.30元的事实。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4个月、护理期限为15天及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7、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车辆修理费为550元的事实。8、车辆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施救费为100元的事实。9、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具体配件的价格标准的事实。原告另有损失为:误工费9160元(2290元/月×4个月)、护理费1129.35元(75.29元/天×15天)。被告平安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从责任认定书上可以看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无牌无证的,根据浙江省的有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应该上牌后才可以上路行驶,故造成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是原告方;对证据3没有异议,保单后面应该附强制险条款,上面载明医疗费应该按照社保部分进行报销;对证据4有异议,上面没有提出要求原告休息多少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应该按照医院里面的证明来进行确认,误工费应该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不清楚是怎么开出来的,因为门诊中没有记载休息时间,根据医师准则中有文件,门诊休息时间不能超过15天,开了三个月明显违反了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经过核算后有291.07元不属于某某范围,还有,在合作医疗保险中已经报销了一部分,这部分要求原告提供到底报销了多少;对证据6,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误工时间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证据7、8、9没有异议。被告平安某某未予举证。被告潘某某由于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份诊断证明书及证据6,虽然平安某某对此有异议,但平安某某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二份诊断证明书与鉴定意见书上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亦能相互印证,故对二份诊断证明书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经本院审查后,其中2010年7月17日的二份发票(共计金额235.50元)系海盐县中医院的门诊发票,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九份发票所载时间与门诊病历能够互相印证,所用药品与原告伤情亦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在该九份发票中,原告就诊时通过合作医疗已报销59.60元,故该九份发票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322.20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平安某某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请求误工费9160元(2290元/月×4个月)、护理费1129.35元(75.29元/天×15天×1人)的计算标准和方某某符某某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某经海盐县澉浦镇六忠村胜利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至海盐县通元地区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1月1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1月2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但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5天,每天按一人计算。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322.20元、误工费9160元、护理费1129.35元、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及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12861.55元。另查明,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潘某某所有,在被告平安某某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1322.20元、误工费9160元、护理费1129.35元、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及施救费1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12861.55元。由被告平安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61.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322.2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289.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650元),超过交强险以外部分损失6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潘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2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