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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臧某某与殷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殷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16号原告臧某某。委托代理人都某某。被告殷甲。原告臧某某诉被告殷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案外人殷乙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殷乙无力偿还,遂将被告殷甲向其借款11.4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且已告知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由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00320元(从200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3日,共44个月,每月利息2%),合计2143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甲未予答辩。原告臧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殷乙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殷甲于2007年5月24日向案外人殷乙借款11.4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3、《债权转让通知》(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0日殷乙将对被告殷甲享有的借款11.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折抵原告对殷乙享有的借款12万元的债权,并于2008年11月12日通知了被告殷甲。同时原告陈述,被告殷甲向案外人殷乙借款后,没有支付过殷乙或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4、案外人殷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殷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殷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殷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殷甲于2007年5月24日向案外人殷乙借款11.4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4月1日,案外人殷乙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原告向殷乙催讨时,殷乙因无力偿还,遂于2008年11月10日将其对被告殷甲享有的借款11.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折抵原告对殷乙享有的借款12万元的债权,并于2008年11月12日向被告殷甲出具《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了被告殷甲。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殷甲至今未予支付,从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殷乙将其享有的被告殷甲借款11.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臧某某的过程中,殷乙向被告殷甲发出了相应通知,本案债权转让的行为符合相应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应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虽被告殷甲于2007年5月24日向案外人殷乙借款11.4万元时约定月息3分(即3%),但现原告要求被告殷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100320元(以借款11.4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3日,共44个月,每月利息2%),合计21432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甲给付原告臧某某人民币214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2257.50元,由被告殷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