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何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0年3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03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张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期间,被告人何某、张某在本市上城区、西湖区等地,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扒窃财物。其中何某参与三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57元;张某参与四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21元。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1月1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方源(另案处理)来到城站火车站二楼肯德基餐厅,趁被害人熊秀婧点餐不备之机,由何某接应、方源下手从熊秀婧的上衣口袋内窃得诺基亚N97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517元)。2、同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何某、张某伙同王志平、范继春、“广西”(后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江城路上实施扒窃。在江城路满江红大酒店门口,见被害人穆某在人行道上行走,遂由张某、“广西”遮挡视线,范继春望风,何某下手从穆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红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300元、未使用的火车票7张面值共计203元),后交给王志平转移。所得钱款被分赃,其余物品被丢弃。3、同年4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张某及王志平、范继春、“广西”又在江城路郭东园巷交叉口,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的食草堂牌男式钱包一只(内有现金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LGKP500型手机一只(钱包和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37元)。后邓某发现财物被盗,并在路人的提醒下抓住了何某,何某等人遂将上述财物归还。4、同年6月1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城站公交站附近,乘被害人汪娟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魅族M8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70元)。5、同年9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留和路水口公交站附近,乘被害人裘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口袋内窃得诺基亚E63-1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11元)。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2010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华光巷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抓获。10月15日,公安机关从杭州第二劳教所将正在接受劳教的被告人张某带回刑拘。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监控录像、作案过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