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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44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10年11月15日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5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85200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4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主体资格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合计852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0月14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8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人民陪审员  马邵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锦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