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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陆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2007年12月3日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本应相互尊重,相互扶持,被告不辞而别根本没有把原告当丈夫看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准所请。被告陆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离家至今未归。本院依职权向平湖市新埭镇杨庄浜村村民委员会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已有三年了。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2月3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10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己超过二年,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婚生子李某乙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自被告离家后均由原告抚养,且原告也要求李某乙随其生活,从有利于李某乙的具体情况出发,对原告提出的李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离婚后,原告抚养的子女,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子刘嘉炜随原告李某甲生活,由被告陆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1年全年的抚养费240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底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秀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