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童应忠与陈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应忠;陈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52号原告童应忠。委托代理人翁洪。被告陈靖。原告童应忠(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靖(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应忠的委托代理人翁洪,被告陈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2009年5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柴油等材料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一个半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69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6月22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等材料款100000元,约定一个半月付清。被告辩称,被告虽与原告有款项往来,但款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写这张欠条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不应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在威胁情况下书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柴油等材料款100000元,并承诺一个半月付清。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其中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00000元,并约定在一个半月内付清。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并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其观点,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自2009年6月22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为8255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中的825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靖支付给童应忠货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55元,合计108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童应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童应忠负担40元,由陈靖负担1227元。其中陈靖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