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椒江××灯联营总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与椒江××灯联营总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椒江××灯联营总厂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叶某某、椒江××灯联营总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潘某某,上诉人椒江××灯联营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系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原告曾是椒光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6月19日,原告签订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朱某某,该协议书也约定原告应当移交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的相关资料,但未涉及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处置。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截至2008年8月的工资,其中实发工资(加上非因法定原因扣除的项目)2008年1月份5679.02元、3月份4407.42元、6月份3091.68元、8月份795.2元。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0日,被告的签到簿上一直有原告的名字,但大部分系他人代签。2008年9月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但仍继续为原告向社保中心缴纳基本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于2009年开始陆续停缴。2009年10月开始,原告以个人名义向社保中心缴纳医疗保险。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其后,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涉及劳动关系问题,而且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发放工资并接受原告的签到,还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对于被告关于签订该协议书时原告劳动关系终止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2008年9月份的1日至27日的考勤情况,被告提供的签到簿上没有记录,原告认为是以指纹方式签到,考虑到有关签到记录应由被告持有,而被告不能明确表述该时间段的考勤方式也未提供考勤记录,该院推定该时间段原告已出勤。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0日,被告的签到簿上均有原告名字,虽然大部分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考虑到被告接受了他人代原告签到的方式,应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考量,视为原告也已出勤。综上,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付的工资额,该院酌情以原告2008年1月、3月、6月、8月四个月的平某某发工资计算。此外,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还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如果存在欠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法院处理范围。2009年1月20日后,原告没有继续在签到簿上签到,应当认定为一直没有出勤,原告没有上班却要求给付工资,显属不妥,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20日后的工资,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17466.65元,并支付给原告叶某某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66.66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支付其他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5元,被告椒江××灯联营总厂负担5元。宣判后,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出勤签到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完整的签到记录簿,而法院据此不完整的签到记录簿计算上诉人签到至2009年1月止,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存在一部分时间没有签到的情况,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工作的厂区出卖且没有给上诉人提供新的工作场所,导致上诉人无法签到,并不是上诉人不愿签到,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至上诉人退休止,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届满。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与上诉人办理过任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且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手册也一直在被上诉人处。所以,双方没有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给上诉人工资。三、在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上,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并做出正确判决。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某,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各项保险费用。虽然补缴保险费手续需到社保部门办理,但社保部门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某,补缴手续是基于缴费义务人的主动缴纳。现上诉人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补缴义务做出认定,而确定被上诉人的补缴义务并责令被上诉人办理补缴手续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而且也只有法院有强制被上诉人补缴的权某,所以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2010)台椒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椒江××灯联营总厂答辩称:2008年6月19日,上诉人与朱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持有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朱某某。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必须协助朱某某办理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全部手续以及移交相关资料,根据该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上诉人也于2008年8月底,离开了椒江××灯联营总厂,并没有上班。椒江××灯联营总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08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与朱某某签订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持有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朱某某;自股份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在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权某义务同时转让给朱某某,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必须协助朱某某办理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全部手续以及移交相关资料;一方违约,相对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违约部分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根据以上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事实上双方已履行了部分的约定,2008年8月底被上诉人已经离开了上诉人单位,但被上诉人也部分未履行即把其所保管的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单位工作资料移交给上诉人。而一审法院以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涉及劳动关系为由,对本案作出劳动关系未终止的判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没有依据。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约定从2008年6月19日起终止,被上诉人事实上也已经离开上诉人单位,而一审法院认定以被上诉人的2008年1月、3月、6月、8月四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工资额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一、撤销(2010)台椒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叶某某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涉及劳动关系问题,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仍发工资,并接受被上诉人的签到,并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至于2009年1月20日以后,被上诉人没有签到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提供符甲作条件的场所,没有具体安排被上诉人工作。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20日以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乙观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叶某某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陈述自己上班直到2009年单位春节放假之前,此后就没有去单位上班,该陈述与上诉人椒江××灯联营总厂提供的出勤签到簿上记载的考勤记录能够互相印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20日之后叶某某未到椒江××灯联营总厂上班,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权某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叶某某未到单位出勤上班却要求单位支付全额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叶某某认为自己未能上班是由于单位的原因造成,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社保费用的补缴、欠缴问题,应由劳动者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三、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不再具有用人单位的股东身份并不能证明其不再是单位的员工,而且本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也没有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因此上诉人椒江××灯联营总厂认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即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5元,上诉人椒江××灯联营总厂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郭晓明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