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147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忽少宏。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法。委托代理人:金力。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勤、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建公司起诉称:浙建公司因丽水市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建设需要,向杭建公司租赁QTZ60D型塔吊。双方签订《机械施工合同》1份,约定:塔吊租金基价为每月15500元/台,于每月10日前支付,塔吊拆除前一天付清全部租金;浙建公司另付场外运输费及安拆费等相关费用35000元,于塔吊安装完毕后付清;如拖欠租金,需按每日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杭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浙建公司应承担杭建公司为追讨上述款项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杭建公司依约履行。塔吊已于2010年9月5日停机并拆离现场,但浙建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等。故杭建公司请求判令:浙建公司支付杭建公司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2391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79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0年12月6日,此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赔偿杭建公司律师费损失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杭建公司将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变更为31007元。浙建公司答辩称:塔吊的实际使用时间是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浙建公司支付的塔吊操作工工资34300元,应该从租金中扣除。根据协议约定,杭建公司应该提供两名操作工,但实际仅提供了一名,且该人于2009年12月便离开了,杭建公司只得自行安排操作工。浙建公司在2010年1月11日已通过其他公司帐户支付原告10万元。浙建公司反诉称:杭建公司租赁给浙建公司的塔吊进场安装完毕后于2009年7月28日通过检验,2009年8月1日开始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塔吊因机器老旧、零件磨损严重等原因多次发生故障,杭建公司不予修理或不及时修理,致使浙建公司多次停工自行修理。2010年7月13日,塔吊使用结束,经通知,杭建公司直至2010年9月5日才前来拆除,影响了浙建公司的的施工安全和进度。杭建公司的上述行为给浙建公司造成了停工损失。故请求判令:杭建公司赔偿浙建公司停工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杭建公司针对浙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合同并未约定杭建公司需要提供新的塔吊。杭建公司提供的塔吊经检验合格,能够正常使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杭建公司始终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塔吊出现故障均及时予以维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浙建公司从未告知杭建公司塔吊曾出现问题,其所述塔吊出现故障后杭建公司不予修理的内容不实。按照合同约定,塔吊停止使用后,浙建公司应该书面通知杭建公司,但2010年7月13日杭建公司并未接到通知,且浙建公司已确认塔吊拆除时间是2010年9月5日。综上,浙建公司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请求驳回浙建公司的反诉请求。杭建公司就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机械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曾签订机械租赁合同;2.起重机械装卸安全合同、安全生产分包协议、作业安全交底、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应急准备与响应预案各1份,用以证明塔吊安装完毕使用起始时间,根据合同应从2009年7月1日起算租金;3.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杭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4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浙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租金应该从2009年7月1日起算,合同约定自塔吊安装完毕后开始计算租金。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塔吊安装完毕的时间,应该是以检验合格后才开始计算租金。对证据3无异议。浙建公司就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塔吊检测合格的时间是2009年7月28日,应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2.检测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浙建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垫付检测费;3.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浙建公司于2009年8月22日和2009年9月10日垫付维修费;4.工资领款凭证12份,用以证明浙建公司垫付操作工工资34300元;5.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5日杭建公司的委托人赵国伟派人来拆除塔吊时,与浙建公司对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6.支票存根1份,用以证明赵国伟领取了塔吊租金10万元的支票;7.发票5张,用以证明赵国伟开具给浙建公司金额共计13万元的发票;8.银行明细1份,用以证明赵国伟领取的10万元支票已经兑付;9.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11日万宝公司替浙建公司支付给杭建公司租金10万元;10.报告5份,用以证明浙建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塔吊故障而多次停工维修;11.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1份,用以证明塔吊于2009年7月16日安装完毕。上述证据经质证,杭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塔吊通过验收的时间,而租金应当自杭建公司提供租赁物时起算,该证据表明塔吊至少在7月17日前已经进场,且经检验合格。对证据2无异议,同意从租金中扣除该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浙建公司已垫付操作工工资34300元,该证据显示浙建公司支付了塔吊操作工2009年7月份的整月工资,证明塔吊于2009年7月份已投入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代表出租方签字的人并非杭建公司员工,杭建公司即使委托其去拆除塔吊,也未授权其与浙建公司进行结算,且结算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如操作工工资总额。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杭建公司并未授权赵国伟收取租金,该款项系赵国伟与丽水项目实际负责人沈志明个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并非杭建公司出具。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属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万宝公司负责人沈志明系丽水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该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浙建公司并未向杭建公司提出过存在此类情况,该证据系浙建公司事后制作。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杭建公司的签署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说明该日已安装完毕,监理单位和总包单位的意见签署具有延后性,不能反映实际安装时间。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浙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浙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4,杭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件,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虽系原件,但浙建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胡继明系杭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虽系原件,但浙建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杭建公司收到该10万元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0虽系原件,但不足以证明杭建公司提供的塔吊出现故障、杭建公司不予维修致使浙建公司停工并产生相应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1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浙建公司因承建丽水市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工程,向杭建公司租用塔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以实际进出场日期为准);租金自塔吊进现场安装完毕之日计算至拆卸日止,每月租金基价为15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塔吊拆离前一天付清全部租金,如不按时支付,浙建公司应按每日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杭建公司因追讨租金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浙建公司承担;塔吊场外运输费、安拆费、检测费、基础埋件、附墙杆合计35000元,浙建公司于塔吊进场安装完毕后支付;塔吊停机,浙建公司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杭建公司;浙建公司向杭建公司借用塔吊操作工两名,每人每月工资1500元,由浙建公司支付,结算时在应付款项中扣除。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建设主管部门告知塔吊安装事宜,告知安装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塔吊安装完毕后,经浙建公司委托,丽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09年7月17日对所租塔吊进行检测,7月28日复检合格。浙建公司支付检测费4200元。浙建公司已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塔吊操作工工资共计34300元。2010年9月5日,杭建公司将塔吊拆卸。浙建公司未支付塔吊租费及场外运输费等相关费用。2010年12月10日,杭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浙建公司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浙建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杭建公司赔偿停工损失。在审理中,杭建公司表示同意从其主张的租金中扣除浙建公司已支付的检测费4200元、塔吊操作工工资34300元。本院认为:杭建公司与浙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浙建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安拆费等费用35000元并按月支付租金,租金自塔吊进现场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杭建公司主张租金从塔吊进场之日起算、浙建公司主张租金从检测完毕后起算,均与上述约定不符,故杭建公司、浙建公司的上述各自主张均不能成立。《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1份》所载的塔吊安装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且检测机构于2009年7月17日对塔吊进行检测,故可认定塔吊于2009年7月17日安装完毕,租金应自该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5日拆卸塔吊之日止,浙建公司拖欠杭建公司租金共计211833元、安拆费等35000元,合计246833元。浙建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应按欠付租金的每日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杭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现杭建公司表示同意在上述款项中扣除浙建公司已支付的检测费4200元及塔吊操作工工资34300元,本院予以准许,浙建公司尚应支付杭建公司租金、安拆费等共计208333元。浙建公司主张杭建公司因赔偿未及时修理塔吊故障致使其产生的停工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塔吊作为结构复杂的大型起重机械,难以避免出现故障,对此双方亦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关于故障的处理方式。第二,如塔吊出现故障需要杭建公司维修,浙建公司作为实际掌控塔吊的一方,对杭建公司负有通知义务,而其未有证据证明曾通知杭建公司塔吊出现故障,故不存在杭建公司不及时修理之情形。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如塔吊出现故障而杭建公司未予及时维修,浙建公司仅能主张相应减免租金,本案中,浙建公司主张杭建公司赔偿停工损失,亦不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故浙建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安拆费等费用共计208333元、违约金28716.33元(暂计至2010年12月6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0.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11元减半收取28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775.5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7.5元、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48元。其中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