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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丁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答辩期,并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1998年7月21日在毕节市鸭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回长河镇大牌头村被告家中居住至今。2001年10月3日双方某某一女,名丁乙,现随原告一同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负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独自离家,原、被告从此分居。原告为了生活带女儿到华兴村市场打工,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夫妻间已毫无感情。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位于长河××××层小房某其中2间归原告所有居住;4.100000元某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1.关于离婚问题。同意与原告离婚。2.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因原告的餐馆开在赌场旁边,影响孩子的学习,孩子因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学习成绩已经有所下降。且现在孩子已经随被告共同生活。3.关于某某问题。原告要求分割的房某某的6间是被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前造的,只有另外4间是1998年后建造的。且1998年之后建造的房某的前排墙也是搭建在原先的围墙上的,建造房某仅花费了六、七千元。4.关于债务问题。被告曾经在江苏养了五年的鱼虾,期间原告也曾经去过,养鱼虾赔了30余某某。现在还有10余某某的债务,如果原告要求分房某,该10万元债务要求原告承担4万。5.诉讼费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范某、张某丙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负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5份,证明原、被告负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丁乙的身份信息。本院出示与被告丁某的父亲丁钊友谈话笔录2份,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部分系原、被告婚前建造,部分系家庭财产出资建造,且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称的养鱼虾是不真实的,鱼塘是由被告父亲经营的,而非由被告经营。对居民户口簿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谈话笔录中所载的关于某某部分的陈述有异议。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结婚登记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某乙、范某、张某丙的证人证言,因三名证人均系原告近亲属,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丁某提供的证明及借条中的相关债权人并未出庭陈述借款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查清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出具的谈话笔录2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决的依据。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9月自行相识恋爱,并于1995年上半年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3日,双方某某一女,名丁乙,现就读于长河镇大云小学,随被告丁某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家人在相处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合。2009年7月,双方争吵后,被告遂离开原告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确无感情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请求分割的十间小房中部分系原、被告婚前建造,部分系婚后建造。原、被告婚后并未与被告父母分家,而是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丁某负责抚养,原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诉请分割的房产部分系婚前建造,并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婚后建造的房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故应另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方分担共同债务,但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双方要求对方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一女丁乙由被告丁某抚养,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被告丁某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款每年分四期支付,分别于每年的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丁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