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金属××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金属××有限公司;绍兴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39号原告德清县××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绍兴县××厂,住所地绍兴县××××桥头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德清县××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向原告购买镀锌铁丝,货款共计人民币36807.76元。至今被告仍未付清货款,给原告方某成了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6807.7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原件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货物共计货款人民币36807.76元,被告未付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0年6月向原告购买锌铁丝,货款共计人民币36807.76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绍兴县××厂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绍兴县××厂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厂支付货款人民币36807.76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金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807.76元。若被告绍兴县××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6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780元,由被告绍兴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兴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