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9日向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5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1%,按月付息,从次年起每年12月10日还本金100000元至2014年12月10日还清本金,被告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违约期间利息3%。被告以其所有坐落于某环县楚门镇兴龙住宅小区4号楼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等。尔后,被告杜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154000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止)及违约金按约定利息3%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某环县楚门镇兴龙住宅小区4号楼经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查询函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537**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对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三),结算清单、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对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杜某某辩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实,第一个月的利息5500元已支付,对于违约金问题,当时只说写写过的。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一本,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抵押的事实;证据(三),结算清单和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该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杜某某原尚欠原告借款31余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余某某,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伍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伍年,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划款方式:原告将款项划至被告账户;被告杜某某以其所有坐落于某环县楚门镇兴龙住宅小区4号楼套房,房屋所有权证109977号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期间利息3%;还款期限:1、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还本金10万元;2、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0日还本金10万元;3、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还本金10万元;4、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还本金10万元;5、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还本金15万元等内容。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玉房他证字第0537**号房屋他项权证。尔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划款方式、利息及支付方式、抵押物基本情况、违约责任、还款期限等内容。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环县楚门镇兴龙住宅小区4号楼套房作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办理了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537**号房屋他项权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划至被告提供的中行账户。尔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500元。对于违约金,原告提出自借款之日开始以550000元按约定月3%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之日的主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系分期归还,到目前被告第一期应予2010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未予归还属违期,其余借款本金均未到期。虽然双方对违金有约定,但该约定有所偏高,其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12月1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的违期利息应按1.5%计算;其余借款金额和期间均应按双方约定的1%计算利息,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利息计人民币60500元。原告提出被告的抵押物坐落于某环县楚门镇兴龙住宅小区4号楼房产经拍卖、变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60500元;并本金450000元自2010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杜某某所有抵押物坐落于某环县楚门镇兴龙住宅小区4号楼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537**号的房产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由���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4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游治法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