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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鸿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杨致敏、台州市路桥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鸿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致敏;台州市路桥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840号原告:浙江鸿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委托代理人:陈晓静、周冰冰。被告:杨致敏。被告:台州市路桥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致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龙。原告浙江鸿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锳发展公司)为与被告杨致敏、台州市路桥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锳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静、周冰冰,被告兴泰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致敏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后,于2011年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锳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静、周冰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锳发展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台州市路桥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两被告同时出具了一份收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80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鸿锳发展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1张(NO:浙A01422453),欲证明原告汇到被告兴泰物业公司账户上800万元的事实。2.收条1张,欲证明被告杨致敏、兴泰物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收款收据5张,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被告兴泰物业公司所称的股权转让款1.9875亿元,被告兴泰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4.收条1张,欲证明收条是被告兴泰物业公司出具给浙江大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包装公司)的,该收条中没有出现“借款”,以此与被告兴泰物业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作比较,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不是股权转让款,落款也没有被告杨致敏的签字,只有被告兴泰物业公司的盖章。被告杨致敏、兴泰物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一并口头答辩称:随着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本案诉争的800万元已从民间借贷转为了股权纠纷。所以,本案诉争的8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并不是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致敏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兴泰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鸿锳发展公司与被告兴泰物业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及原告以诉争“借款”折抵股权转让款的事实。2.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及股权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欲证明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化过程及原告鸿锳发展公司与被告兴泰物业公司已依约办妥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3.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14张,欲证明原告等所支付给被告兴泰物业公司有关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中已经包含诉争的1800万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存根联三张(号码分别为:00213751、00213755和00213753),欲证明收据的款项内容中注明是股权转让金。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致敏对原告鸿锳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整个款项来往和被告杨致敏个人没有关系,因为杨致敏是作为被告兴泰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字,该800万元款项与杨致敏无关。对证据1、2,被告兴泰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说明了如下事实:800万元款项是汇入了兴泰物业公司的账户,但款项的发生是因为双方在2007年9月11日签订了关于兴泰物业公司在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的协议,基于该协议,原告方才将800万元款项汇入兴泰物业公司。兴泰物业公司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收条内容中加了“借款”两字也是因为当时股权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原告方付款给兴泰物业公司后,兴泰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所以,800万元款项的法律性质是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对证据3,被告杨致敏也认为与其无关,具体意见以兴泰物业公司的意见为准。而兴泰物业公司认为除了一张收据是原件外,其余均是复印件。就有原件的1张收款收据,兴泰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鸿锳发展公司提供证据3的证明对象是1.9875亿元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履行,由于没有其余4张原件,所以无法对证据3的整体性作出判断。再者收据记载的内容也与真实的汇款事实不符,以2008年6月12日的收据为例,该收据专门注释分4次汇入,而真实情况是在2007年9月14日分别汇了7200万元、800万元和1000万元,合计9000万元。鸿锳发展公司提供的5张收款收据上都注明分4次从银行汇款,这样累计汇款应该有20次,但是从兴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总共发生了15次汇款;并且5张收据上显示汇款的时间发生在9、10月,但在兴泰物业公司的凭证看却是9-11月份。杨致敏与兴泰物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鸿锳发展公司提供证据4已过举证期间,同时说明该收条中反映了兴泰物业公司收到大东包装公司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这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但是不能证明本案的800万元不属于股权转让款。经庭审质证,原告鸿锳发展公司对被告兴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证据1系股权转让协议,故与本案无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诉争的1800万元(注明:另1000万元鸿锳发展公司已另案起诉)与股权转让款没有关联。证据4中金额为7200万元的收据确已收到,但鸿锳发展公司没有收到其余2张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致敏对被告兴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鸿锳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杨致敏与兴泰物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800万元款项的法律性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以下部分阐述,此处不作赘述。证据3中只有1张原件,其余4张均为复印件,另该5张收款收据系兴泰物业公司分别出具给5家不同的企业,但从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内容看,每张收款收据中均备注“从2007年9-10月份分四次从银行汇入本公司账户”,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从鸿锳发展公司的陈述看,鸿锳发展公司一次性汇入兴泰物业公司股权转让款7200万元,而大东包装公司则分别在2007年9月19日、2007年9月20日和9月21日汇入兴泰物业公司共计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所有如上陈述均与收款收据反映的内容不一致,且鸿锳发展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还当庭出举了大东包装公司的收条,收条中反映兴泰物业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收到大东包装公司的2000万元。以上种种表明收款收据与收条(证据4)存在矛盾,收款收据与当庭陈述存在矛盾。故证据3不能真实反映款项的往来情况,其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证据4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考量。本院对被告兴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鸿锳发展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实本案诉争的800万元款项系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意见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在下文中另行评述。兴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4均系收款收据的存根联,现鸿锳发展公司只认可收到编号为00213751的收款收据,故本院只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1日,鸿锳发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兴泰物业公司、丙方协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丁方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拟收购丁方75%的股权,收购后的丁方股本结构为甲方持75%的股权,丙方持25%的股权;各方一致同意有关丁方公司的前期所有投入按人民币2.65亿元计,具体以相关审计报告为准;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支付乙丙方人民币7300万元(包括定金1000万元);9月25-30日前提供乙丙方股权转让款7300万元,同时乙丙方需完成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以上款项乙丙方在40天内完成股权变更转让手续,按利息1%/月计算,超过40天自支付款项之日起全部按利息3%/月计算,该款今后可在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直接冲抵甲方所应支付乙丙方的股权转让款项。2007年9月14日,鸿锳发展公司分别交付兴泰物业公司7200万元和800万元。为此,兴泰物业公司于当日向鸿锳发展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记载,鸿锳发展公司已缴纳股权转让金柒仟贰佰万元整,收款方式是转账。同日,杨致敏和兴泰物业公司还向鸿锳发展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浙江鸿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捌佰万元整借款。鸿锳发展公司与兴泰物业公司继续就股权收购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了《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中甲方一方拟收购的有关丁方75%的股权,由本补充协议中所列的甲方各方共同收购,具体的股权分配比例如下:鸿锳发展公司26.18%;温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6.18%;浙江大东包装有限公司7.55%;上海枫凯贸易有限公司7.55%;浙江万通电梯有限公司3.77%;周银翠3.77%。补充协议还约定,有关甲方内部各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包括定金等的支付,由甲方内部之间自行协商确定,其内部任何一方均可单独以甲方的名义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与乙(丙)无涉;各方确认根据原协议的约定,甲方共应支付乙(丙)方股权及资产(包括相应的债权债务)转让等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875亿元,鉴于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分两次支付乙丙方共计人民币9200万元整,其中含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对于余款的支付,各方一致同意按如下方式执行:甲方同意在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5400万元;于2007年10月21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5275万元;甲方已支付部分的款项可折抵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乙(丙)方承诺有关上述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及相关业务资料、技术档案、财务账册等的移交,至迟应在原协议签订后的40天内即2007年10月21日前完成,如乙(丙)方未能按期完成的则视为乙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但如由于甲方的原因未能及时提供相关股权变更的资料,且在收到乙丙方的书面通知3天后仍不能提供,从而导致最终无法完成相关变更手续的除外),甲方有权终止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并追究乙(丙)方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各方还一致确认,依据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向乙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在本协议(含补充协议)所涉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甲方名下之前,乙丙方应按甲方实际已支付的全部款项总额1%月息标准据实支付甲方相应的利息;如实际变更登记完成的时间超过2007年10月21日的,则按甲方实际已支付的全部款项总额的3%月息标准进行支付。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9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前,大东包装公司已支付兴泰物业公司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2007年10月19日,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办妥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兴泰物业公司在2007年9月14日共收到鸿锳发展公司交付的两笔款项。关于这两笔款项的性质,兴泰物业公司已经通过开具收款收据和出具收条的方式加以明确。对其中的72000000元,兴泰物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明确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金。对其中的8000000元,兴泰物业公司则出具了收条,收条表明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收条的收款人为兴泰物业公司与杨致敏。由此可知,鸿锳发展公司以收条为据能证明该8000000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而兴泰物业公司提出系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后,款项是否已经冲抵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兴泰物业公司以借款已经转为鸿锳发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由抗辩债务已经冲抵。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第四条概括性约定截止至2007年9月27日,包括鸿锳发展公司在内的六方已经分两次支付股权转让款9200万元整。对于9200万元的组成,鸿锳发展公司表示其中的7200万元由其支付,另2000万元则系大东包装公司支付。除了上述概括性约定外,《补充协议书》的第四条还分项约定了鸿锳发展公司等六方已支付部分的款项可折抵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关于鸿锳发展公司等六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补充协议书》也有约定,即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由包括鸿锳发展公司在内的六方共同承担,有关内部各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款等,由内部之间执行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单独按约定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关于已支付部分的款项,本案争议的800万元款项是鸿锳发展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之前交付兴泰物业公司。综合以上两点,鸿锳发展公司在兴泰物业公司处的800万元借款符合《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可折抵的范畴。兴泰物业公司抗辩的理由成立,鸿锳发展公司主张归还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鸿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800元,由浙江鸿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