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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古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某某,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某,外号”高佬”,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外号”老幺”,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8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古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听说其原来所工作的XX电子厂保安熊某某曾非礼过隔壁厂一女孩子,遂产生以该事情相威胁索财的想法。谭某某将此想法告诉了被告人古某某,并商定由古某某出面进行索财。6月29日晚20时许,古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一起来到成功电子厂,见熊某某在上班。晚23时30分许,古某某、张某某在成功电子厂二厂一小店附近堵住下班的熊某某,谎称是曾被熊某某欺负的女孩的亲属,以妹妹被欺负为由向熊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在遭到拒绝后,古某某殴打熊某某,张某某以不给钱就砍手相威胁。随后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XXX**的出租车来到现场,假意做中间人,要求熊某某交出人民币1600元,期间古某某、张某某再次对熊某某进行殴打和语言威胁,熊某某因害怕而答应回家取钱。随后谭某某驾驶出租车将熊某某拉至家中取出人民币1000元后返回案发现场,熊某某将钱交给古某某,并答应第二天将剩下的600元交给被告人谭某某后才被放走。上述赃款人民币1000元,谭某某分得400元,被告人古某某、张某某各分得300元。另查,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犯谭某某、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2、证人胡某某、熊某兰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古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古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谭某某是主谋,被告人古某某积极实施犯罪并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谭某某、古某某归案后能供认其基本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古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古某某上诉提出,其未打被害人,其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其是初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古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古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有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谭某某、古某某、张某某以他人之事为借口,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故对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己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育平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白鉴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