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桐横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增海与管振华、皇甫瑞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增海;管振华;皇甫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横商初字第64号原告:李增海。委托代理人:郑天兰。被告:管振华。被告:皇甫瑞英。原告李增海为与被告管振华、皇甫瑞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增海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振华、皇甫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增海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管振华业务需要外加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加工交货。经过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李增海捻汤鼓加工费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振华立即支付原告李增海2007年至2008年加工费60000元。被告皇甫瑞英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振华、皇甫瑞英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举证如下: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管振华欠原告加工费6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李增海为被告管振华加工捻汤鼓。2009年1月24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管振华欠原告李增海加工费60000元。后被告管振华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增海与被告管振华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管振华应当支付加工费。但被告皇甫瑞英非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增海加工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管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世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