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友权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友权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友权,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友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繁刑初字第0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友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朱友权来到位于繁昌县铁塔村西山组境内的特莱斯新材料公司,将该公司的配电房背靠山边的窗户损坏后进入配电房,用加力钳将连接电线盒上的铜心电线剪断,并用蛇皮袋将剪断的电线运走。后被该公司职工发现,在离厂区不远的山边将其抓获。因此造成该公司停电达三小时。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电线价���1488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1500元。另经核查,被害单位出具说明其公司配电房因电缆线被盗导致生产供水用电断停3小时,损失产值约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友权的供述,他在2010年7月22日中午12点多,带着一根扁担,三、四只蛇皮袋及一把老虎钳,来到铁塔村西山附近的一个工厂,来到山边的配电房,他看周围没有人,就扳坏配电房靠山边的钢管窗子的三、四根柱子,用加力钳将接线盒上的电线剪下来,三根粗线,六、七根细线,细线大约每根1米多长。后将剪下来的电线装入自带的蛇皮袋子里,往厂外的村庄走时被两名男子抓住,后被带至城关派出所。2、证人仇某1、谷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下午14时许,由于打雷下雨,特莱斯新材料公司厂区内停电,等电来之后,发现还有一些厂区没有电就来到配电房查看,见配电房的窗户被人撬了,配电房里的电缆线被人剪断,后二人就发现厂区外附近有一男子挑着蛇皮袋子,二人问该男子,该男子就跑,随后他们当场将其抓住并报了警。3、证人仇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下午,由于打雷下雨,他主动将总闸关了,临时停电约一个小时,雨停了,他去送电,发现办公区域没有电,后到配电房发现电线被剪了,就告知仇某1在附近寻找,仇某1等人将偷剪电线的人抓住并报了警。4、芜湖市特莱斯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配电房围墙外的钢板网被人剪开,防盗窗的窗杆被人撬开,埋设地下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概貌。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已将被告人朱友权盗窃的芜湖特莱斯新材料公司配电房的电缆线发还给该公司。7、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一组证实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被告人朱友权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8、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缆线价值1488元。9、芜湖特莱斯新材料公司出具的领条证实被告人朱友权已赔偿该公司损失1500元。10、芜湖特莱斯新材料公司出具的修复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友权破坏该公司的电力设备致使该公司造成停电近3个小时。经核查,被害单位出具说明,陈述其公司配电房因电缆线被盗导致生产供水用电断停3小时,损失产值约1万元余元。11、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友权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友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朱友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朱友权的上诉理由: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友权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友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朱友权提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经查,其盗窃的电缆线,导致芜湖特莱斯新材料公司生产供水用电断停3小时,损失产值约1万元余元,危害了公共安全,该事实已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提出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再次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不再支持。同理其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O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