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某与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24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乐某。原告单某为与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性生活冷淡。2010年5月5日,原告又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存在夫妻性生活障碍,2010年5月5日的事情系一场误会,且如果被告有错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单某为了证明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5月5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与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又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予以否认,不存在夫妻性生活障碍,否认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认为夫妻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生活琐事,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多交流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雯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