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帆××有限公司买卖与宁海县××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帆××有限公司买卖,宁海县××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上××司(组织机构代码:××2)。住所地:上××陈村。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宁海县××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9913-1)。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家村(利普工具厂内)。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原告上××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需公告送达,2010年11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7月6日向原告采购吸塑油250公斤,油性粘袋胶240公斤,上光油150公斤,合计货价金额10805元。原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原告对其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0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送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805.00元的货物,原告已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的宁海县国税局证明一份,证明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申请认证通过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原、被告对被告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108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