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敏与张家胜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张家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14号原告:张敏,女,住。被告:张家胜,男,住。原告张敏与被告张家胜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占有归原告所有的二间门面房,使原告至今不能实际占有使用,故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南门毅达的房产中2-2#16、17号门面房交还原告。被告张家胜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在金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其中位于南门毅达2-2#16号、17号门面房归原告所有,该房的房产证上也是原告的名字,但被告一直实际占用该房,用于堆放方便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南门2-2#16、17号门面房归其所有,有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签定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张家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张敏位于南门毅达房产中2-2#16、17号门面房交还原告。案件诉讼费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