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秦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原安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现在23岁,已自谋生计。因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携儿子外出打工已有四年,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甚至未曾见面,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秦某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安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现已成年。2007年,因递铺镇垅坝村土地被征用,原、被告及其儿子用征用所得补偿款建造房屋一幢(现已建造至第二层)。2009年5月7日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因被告秦某甲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安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现已成年。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法院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2009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陈述,位于递铺镇垅坝村的在建房产系用原、被告及其儿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建造,故该房可能涉及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不亦在本案中予以评判。综上,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