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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叶某、陈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叶某、陈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甲;叶某;陈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林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胡甲为与被告叶某、陈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林某某享有的公司股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和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十五天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被告叶某因资金需要,于2008年12月5日,由被告陈某、林某某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二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18日,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林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叶某答辩称:被告叶某与原告胡甲根本不认识,款是向原告的岳父陈某某所借,归还的本金和支付利息也是交给陈某某。被告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利息共计458300元已付至2008年7月21日。双方约定的利率2.5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剩下的欠款,因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陈某、林某某答辩称:款是向陈某某所借,担保属实,要求先处理被告叶某的财产,实在无力还款时,再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经被告陈某、林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某与林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称自己不记得是否出具过该借条。因其曾提出笔迹鉴定后又放弃,应当视为无异议,故本院结合被告叶某及林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叶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汇款凭证19份,证明被告叶某已归还陈某某金额2908300元,其中2008年5月19日的208300元、7月21日的25万元均按2分半利率支付利息(含另向陈某某所借款项的利息,另外的该笔借款现已还清),其余款项均系支付本金,共计归还本金245万元。经质证,被告陈某、林某某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被告一并支付另案借款本金200万元和本案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每月利息12.5万元,双方约定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应付利息25万元,实际履行中,被告叶某存在延期支付数日或一个月现象,第一期之所以是208300元,是因为本案的300万元借款自2008年3月18日起算,另一笔200万元借款是自2008年4月起算,结算到2008年5月18日,共计利息208300元。最后一次付息2010年5月14日,已拖延了二个月,故付息时间应算至2010年3月18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虽然存有延期给付现象,但基本上每二个月付款250000元,应当认定为系支付本案300万元和另案200万元的利息,原告的主张成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被告叶某经被告陈某、陈华智担保向原告胡乙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立有借条载明“借到胡甲人民币300万元,月息2.5%,每二月付息一次”。之后,被告叶某按约付息至2010年3月18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主要条款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叶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被告陈某、林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相应的连带责任。借条中的利率约定略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实,因前期利息被告叶某系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宜干预,后期未支付利息被告要求降低,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的案情,按月息1.5分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辩称本案借款出借方系陈某某,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叶某虽然辩称前期付款系支付利息计458300元,但又称其中包括另外向陈某某所借的款项的利息,现该款已还清,对此未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支持,辩称以后各期均支付本案借款本金计245万元,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偿付自2010年3月19日起按月息1.5分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4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被告陈某、林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 鹏审 判 员  金 艺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