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7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猪肉。2010年8月5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猪肉款9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于2010年年底前付清,且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元。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5日郑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