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82号原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芦某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11月归还。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芦某某借款30000元。如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