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海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海运有限与天津市××泰石油制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泰石油制;天津市××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海运有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海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路××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家门街道菜市路××室。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天津市××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甲、刘乙;被上诉人宇顺××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宇顺××与阜应××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宇顺××所有的“宇顺168”轮为阜应××公司承运燃料油(原油)1000吨,装货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正负一天;装货港为海南马村,卸货港为山东潍坊;租船运费按每吨165元,全程运费为165000元,超过1000吨按实际计算运费,不足1000吨按1000吨计收,运输结束宇顺××的发票到阜应泰公司后××内付清全部运费,逾期按每天3%计收滞纳金;规定装、卸港各36小时,如逾期由阜应××公司支付宇顺××每天8000元滞期费;两港货物交接为装货港船板计量交接,卸货港按船板计量交接,双方共同测量油品密度、高度,按船舶舱容表计量进行交接,油品损耗为3‰,超出部分宇顺××承担等。“宇顺168”轮自2009年11月2日抵达装货港马村3号锚地,2009年11月4日2300时装油结束。11月5日,阜应××公司的油品中转单位海南益岛燃气有限公司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申请对货物进行船舱商检,当日的船舱空距报告显示装货数量为1104.965立方,各舱底水计5.424立方(仅2p、2s舱有底水)。商检于11月6日出具的《重量证书》载明舱内原油净重量为896.640公吨、《品质检验证书》载明油品水分1.250%、密度(20℃)0.8300g/cm3。该轮于11月5日1300时离泊驶往卸货港,11月23日0845时靠泊卸货港潍坊1号泊位,阜应××公司的收货单位东营市博浩化工有限公司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申请卸货前船舱商检,但证书具名的检验师并未参与商检,均由没有取得国家认可的取样检验工作资质的烟台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进行重量和取样检验工作,样品送至烟台市能源监测中心烟台市节能协会检验,又无证据证明该监测中心是否具有商检资质;当日的船舱空距报告显示卸货数量为1097.606立方,各舱底水计6.18立方(亦仅2p、2s舱有底水),阜应××公司对各货舱已卸空无异议,并由收货人代表向承运人出具了收到燃料油912.92吨的书面证明,该轮于11月23日2340时卸油结束离港。11月30日出具的《检验证书》载明舱内原油毛油量912.418公吨、净油量为875.830公吨、油品水分4.01%、密度(20℃)0.8353g/cm3。阜应××公司未将商检的装、卸两港油品水分变化的情况在船舶离港前告诉宇顺××,证书出具后也未送交宇顺××。尔后,阜应××公司以起运港与到达港原油净重量相差高达20.81公吨,扣除3‰允许损耗,共亏吨18.12公吨计货款68946.6元为由,拒付运费。因协商未果,宇顺××于2010年7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阜应××公司支付运费165000元及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阜应××公司亦以存在亏吨损失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宇顺××赔偿原油亏吨损失68946.60元及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卸货港所卸货物是否亏吨?二、油品卸前水分成倍增加、净油量减少是否事实?三、宇顺××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应否支持?一、根据贸易和运输习惯,货船油舱装载油品,在装货后及卸货前,承运人和托运人或贸易关系人需委托商检取得油舱空距、油温等数据,用以证明货物数量等状况,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或贸易关系人的货物交接和处理货差的依据。本案合同约定,两港货物交接为装货港船板计量交接,卸货港按船板计量交接,双方共同测量油品密度、高度,按船舶舱容表计量进行交接,油品损耗为3‰,超出部分宇顺××承担。本案装、卸两港船舱空距报告载明:装货数量为1104.965立方,各舱底水计5.424立方;卸前船舱原油1097.606立方,各舱底水计6.18立方,且亦仅2p、2s舱有底水;而装、卸两港的商检证书的各货舱液深、查某体积和底水体积的数据均与空距报告一致,油品密度及各舱底水变化不大,均属合理数值范围,并参考收货人代表出具证明收到燃料油912.92吨与阜应××公司主张的卸前舱内毛油量912.418公吨相符,能确认宇顺××承运的货物已履行船板交货义务。二、根据装、卸两港商检证书显示,装货后油品水分1.250%、密度(20℃)0.8300g/cm3,卸货前油品水分4.01%、密度(20℃)0.8353g/cm3,原油毛油量912.418公吨、净油量为875.830公吨,反映出卸前原油的水杂含量约36余吨,但经过18天的运输途径,各舱底水仅增加0.76立方,而且仅有两舱有底水,不符合常理。除非阜应××公司有证据证明系宇顺××的非法人为因素造成,但阜应××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卸货前商检证书的具名检验师未参与商检工作,由无取样检验工作资质的其他公司人员进行,又未提供样品监测中心的商检资质,故卸货前商检证书存在严某某疵。阜应××公司委托他人申请商检的装、卸两港油品水分变化的情况未在船舶离港前告诉宇顺××,证书出具后也未送交宇顺××,致使宇顺××未能及时行使抗辩权。据此,对阜应××公司主张的油品卸前水分成倍增加、净油量减少的事实不予采信。至于阜应××公司反诉诉请的原油水分成倍增加而造成的净油量亏吨损失,至今未能提供其与贸易关联单位的货款结算凭证,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亦无法证明。三、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运费按合同约定,不足1000吨,按1000吨计费,全程运费应为165000元。对宇顺××以阜应××公司卸货完毕后既不向宇顺××提供开票资料,也不向宇顺××支付运费,主张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因双方在涉案航次之前已发生多次运输业务,阜应××公司早已出具过开票资料,合同也未要求阜应××公司再提供开票资料,宇顺××不及时开具运费发票,系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宇顺××诉请阜应××公司长期拖欠运费的滞期费应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至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天3%收取,而宇顺××自愿调整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应予准许。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11月8日判决:一、阜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顺××运费165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0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阜应××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2元,均由阜应××公司负担。阜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双某某定以船板商检数量判断承运人是否履行交货义务,原判不应根据空距报告及卸货港地磅数量即认定宇顺××已履行交货义务。2.原判认定阜应××公司未在船舶离港前及时告知宇顺××装、卸两港油品水分变化的商检情况,致使宇顺××不能及时行使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宇顺××提交的用以证明卸货前商检证书存在严某某疵的证据,均非真实合法,不应予以认定。三、装卸两港的商检结果已可证明货物短缺的事实,原判仅以船舱底水增加不明显为由,要求阜应××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货物短缺系因宇顺××的非法人为因素造成,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原判以阜应××公司与其贸易商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未结算完毕为由,否认阜应××公司在本案中的货物短少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五、原判以“取样人员无取样检验工作资质”为由,否定了卸货港商检证书的效力,但却认可了同一检验人员出具的卸货港空距报告,适用的裁判标准存在矛盾。六、《船舶运输合同》约定阜应××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才支付运费,故在宇顺××至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阜应××公司有权拒付运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宇顺××的一审本诉请求并支持阜应××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针对阜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宇顺××答辩称:一、合同约定装、卸港货物交接以船板商检计量为准,即船舱空距计量为货物交接方式。二、卸货前的商检证书存在严某某疵,且不符常理,不能被采信。1.该证书的具名检验师某璞未参与商检工作;2.取样检验人马某某非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且不具有取样检验工作资质;3.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是对检验事项内容的重要补充;4.卸货前商检报告反映原油水杂质增加约20吨,但经过10多天运输,各舱底水仅增加0.76立方米,而且仅有两舱有底水,不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常理,故可证明该商检报告反映的水含量比例不真实客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阜应××公司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1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宇顺××原审提供的证据9即“情况说明”所加盖的印某并非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印某,不能代表该公司的意见;证据2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公司注销材料、公司检验人员的授权签字领域等,用以证明烟台分公司已于2010年6月18日注销,以及王某是烟台分公司的员工,其在“情况说明”中的表述内容明显超出其授权范围;证据3为烟台市节能协会的实验室认可证书,用以证明该协会具有合法的商检资质,即使本案商检由该协会完成,检验结果亦客观合法;证据4为东营市博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阜应××公司与收货单位之间的货物系按照卸货港商检证书的净油量计量结算,装、卸两港商检证书中的净油量差额即为阜应××公司的损失。宇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不属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公某系虚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公司注销登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实验室的资质,不予认可;证据4尾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亦缺乏东营市博浩化工有限公司存在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宇顺××对证据1、证据2中的公司注销材料以及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中的公司检验人员的授权签字领域等附件以及证据3均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宇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运输的油品是否存在短少以及宇顺××应否就此承担责任;二、阜应××公司未支付涉案运费是否构成违约。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涉案运输的油品是否存在短少以及宇顺××应否就此承担责任阜应××公司与宇顺××之间的《船舶运输合同》约定货物交接方式为装、卸两港船板计量交接,双方共同测量油品密度、高度,按宇顺××船舶舱容表计量进行交接,允许有3‰损耗,超出部分宇顺××承担。实际履行中货方申请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进行商检计量。因此,涉案运输的油品是否存在短少应根据商检计量结果判断。本案中,装、卸两港均由商检检验人员和宇顺××共同出具空距报告,对涉案油品的体积予以确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装货港商检测定的油品水分含量为1.25%,而卸货港商检测定的油品水分含量为4.01%,故卸货港的净油量减少了20.81公吨。本院认为,卸货港商检报告的出具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以及具名的检验人员王某于2010年10月11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原油卸货的重量和取样检验人员马某某系烟台中联理货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未取得国家认可的取样检验工作资质。故该卸货检验的商检证书存在严某某疵,依法不应予以认定。虽然阜应××公司二审中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加盖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印某与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的公某不一致,但宇顺××原审中已提供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文件,证实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已改制为烟台检验认证有限公司,而烟台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亦证明了上述印某的真实性,故阜应××公司不能仅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实际工商注销时间与文件规定的不一致,即行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且“情况说明”中还有商检报告具名检验师某璞的签名,阜应××公司对王某的签名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宇顺××原审提供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至于××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缺乏相应的贸易合同或增值税发票等交易凭证相印证,不足以证明阜应××公司已遭受货物短少的损失。综上,鉴于卸货港的检验报告因采样人员资质不符而无法采用,故阜应××公司并无证据表明涉案运输的油品存在短少,宇顺××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阜应××公司未支付涉案运费是否构成违约如上所述,宇顺××已经按约完成运输义务,故阜应××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费。由于运输的油品数量不足1000吨,故依据《船舶运输合同》中“不足1000吨按1000吨计收”的约定,阜应泰应当按照1000吨的标准计算运费,即应支付宇顺××运费165000元。阜应××公司辩称其未付运费系因宇顺××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阜应××公司卸货完毕后并未向宇顺××提供开票资料,且以货物短少为由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运费,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判令其向宇顺××支付运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某某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宇顺××和阜应××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宇顺××完成涉案油品运输后,阜应××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运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阜应××公司提出的涉案油品存在短少,宇顺××应承担亏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阜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