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朱良春与绍兴县博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春,绍兴县博安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朱良春。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绍兴县博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珠。原告朱良春为与被告绍兴县博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143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博安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至7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春亚纺154280米,计货款404807.70元,供应涤塔夫190542.20米,计货款339995.80元,合计货款744803.50元。现被告已支付254900元,余款489903.50元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89903.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9月25日起依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县博安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由被告签章、被告人员袁俊签字的2010年8月6日坯布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9903.40元的事实。2、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7月5日送货码单二十七份,证明双方往来交易29笔,总计金额是744803.40元的事实。3、2010年9月21日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证据1中所载的湖州元洪纺织供货的情况其实与湖州元洪纺织无关,湖州元洪纺织系受原告指示供货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博安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入库单,盖有被告公章,可以证明被告曾认可收货。该证据上还有“博安纺织袁俊”字样,可以初步证明袁俊系被告人员。原告所举证据2码单,其记载的时间、数量、单价与证据1记载情况皆一一对应,且大部分有袁俊签字,两相结合,宜认定所有码单的真实性。原告所举证据3系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证据1反映的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的供货实系原告供货。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22日至7月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春亚纺和涤塔夫,被告人员在多份记载有数量和价值的送货单上签字,并于同年8月在单位记录为“湖州元洪纺织”的坯布入库单上盖具被告公章,确认已收到全部货物,货物总值为744803.40元,已付款项为2549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余款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坯布入库单、码单和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相结合,已可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对其收受货物后认欠的坯布入库单上的欠款有付款责任。现被告应付款而未能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博安纺织品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博安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朱良春货款人民币489903.4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县博安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6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