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祝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祝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到2009年7月15日归还,即时还本带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祝某某于2010年7至8月期间,分二次给付利息3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400元(利息算至2011年1月12日止,已扣除给付的利息3000元,此后仍按约定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祝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祝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2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月息)二分,借期到明年的七月十五日归还,即时还本带息”。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于2010年7至8月期间,分二次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成立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祝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14400元(利息已从2008年8月12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到2011年1月12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祝某某、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君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钟健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