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71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任某,男,1973年6月10日生。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辉辉),男,1972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白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任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农历12月23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1994年5月12日生儿子张某,1998年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原、被告一同出国打工,被告认识了渭南女子丁某某,合同未到期,被告即同丁某某回国,在原告家共同生活长达一年多,当时原告尚在国外打工,回国后方得知此情况。原告打工期间挣的45000元寄回给被告,另村组分有征地补偿款51000元,被告都说花光了。现被告在渭南和丁永侠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双方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抚养问题听取孩子意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因被告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7年张某某从国外打工回来后和她人在家里共同生活。3、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王某某到庭)。证明2007年张某某从国外打工回来后和她人在家里共同生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尊重孩子的意见。原告称被告从国外打工回家后和她人共同居住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1998年因扩建道路拆除了老宅基地上房屋,现仅余灶房一间。2001年被告父亲在前院建平房两间,在后院建两间两层楼房。2005年、2007年,被告双亲先后去世。2007年8月,被告在父亲前院所建平房上加盖一层。原、被告共同财产仅有2007年所建房屋及2007年所购置的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等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关村委会2010年12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拆除了被告父亲在老宅基地上的房屋。2、王某某、贺某某证明各一份。(王某某、贺某某到庭)证明2001年所建前院平房两间及后院两间两层楼房系被告父亲所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表示对房屋状况予以认可,对房屋是被告父亲所建,归被告父亲所有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3年农历12月23日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1994年5月12日生儿子张晨。1998年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1998年因修建道路,拆除了原宅基地上房屋,2001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在新宅基地上后院建两间两层楼房一座,前院建平房两间。2005年原、被告相继出国打工,2006年被告父亲去世。2007年被告从国外打工回家不久母亲去世,被告在前院平房上又加盖一层房屋。2008年4月,原告从国外打工回家。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儿子现在外打工,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29寸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儿子张某,已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抚养问题不予涉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29寸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应依法合理予以分割。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在被告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居住使用,其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依法合理予以分割。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在前院两间平房上所加盖一层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合理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前院两间两层楼房一座及29寸有彩电一台、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后院两间两层楼房一座及沙发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