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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任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任某某;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6号原告:陆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齐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任某某因经营缺资在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期60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任某某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若不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任某某的妻子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期满后,经催讨两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违约金的约定,并由被告齐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齐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法律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