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许承足与茹彩明、徐义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承足;茹彩明;徐义杨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许承足。委托代理人:刘涛。委托代理人:钱炬雷。被告:茹彩明。被告:徐义杨。原告许承足诉被告茹彩明、徐义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6月10日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承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钱炬雷、被告茹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义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承足起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在三墩镇专业从事二手土地转租业务。2009年1月10日,二人称其有13亩土地可供转租,遂向原告收取定约定金10万元,承诺可从杭州钱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龙公司)转租所得的15亩土地中转租给原告13亩用于仓库经营,并约定日后正式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两被告与许先楼签订的《集体土地转租协议》为蓝本。2009年3月14日,两被告又以平整土地、搭建围墙为名,预收原告12万元租金。2009年8月10日,两被告的土地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致使双方之间无法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经原告调查,两被告所出租的土地原为杭州市三墩镇塘河村一组所有,2003年8月该村民小组出租给钱龙公司73亩土地,钱龙公司又将其中的15亩转租给两被告,两被告又将其中3亩转租给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并收取定约定金5万元,预收租金及水电费9万余元,用于搭建围墙等,该块土地亦因同样的原因被拆除而未能成约、履行。两被告还于2008年将从钱龙公司、杭州华东陶瓷建材龙翔建材经营部转租所得的14亩土地出租给许先楼,许先楼与两被告所签合同即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正式合同的蓝本。原告认为,两被告收取原告定约定金后未能与原告成约并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二、两被告返还预收款1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茹彩明答辩称:原告所称土地系三墩镇塘河村所有,是塘河村出租给钱龙公司,钱龙公司又转租给徐义杨,徐义杨再转租给原告的。其本人没有土地可转租给原告,之所以在原告的10万元收据上签字是因为塘河村委派其管理出租土地的水电、卫生,原告若要使用该块土地,则需其签字后方能通水通电进行使用,故而其在该张收据上签字。至于其出具的12万元收条,是因为原告向徐义杨租来的土地是烂泥地,需要用塘渣、建筑垃圾等进行平整,因其是本地人,原告将平整土地、搭建围墙的工作包工包料包给其做,原告只预付了2、3万元,其他款项都是其垫付的,其雇人将水电、围墙等做好,实际共支出12万余元,与原告最终结算后,原告付清12万元,其出具了该张收条。原告主张的10万元其没有收到,12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搭建围墙、购买材料等,所以其不应该归还原告钱款。被告徐义杨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1份(原件),用于证明两被告已收取原告定约定金10万元;2.收条1份(原件),用于证明两被告以搭建围墙为名预收原告租金12万元;3.公告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违约;4.荒地租赁协议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土地属于塘河村所有;5.场地租赁协议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享有15亩土地的转租权;6.收款收据2份(复印件)、发票1份(复印件)、工程结算单1份(复印件,盖公章),用于证明两被告将其中的3亩预租给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并收取定约定金5万元;7.场地租用协议1份(复印件);8.集体土地转租协议书1份(两被告与许先楼所签,原件)、空白集体土地转租协议书1份(空白,复印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两被告将其中转租的14亩土地转租给许先楼;9.原告与被告徐义杨的对话录音、原告与茹彩明等人的对话录音各1份(光盘),用于证明两被告合伙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原告,并收取了10万元定金和预收款12万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茹彩明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看见过该协议书,不清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其表示知晓徐义杨向钱龙公司租赁场地之事;对证据6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租赁的场地所搭建的围墙亦是其所做,其确实收取过5万元劳务费,但其出具的是收条,并未出具过发票和结算单;对证据7有异议,其虽知道徐义杨与杭州华东陶瓷建材龙翔建材经营部有场地租赁关系,但其并未看到过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对证据8中的第一份集体土地转租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系其所签,但其签字是受徐义杨和许先楼所骗,其签字仅代表同意使用水电和卫生;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未经其同意录制,是非法的。被告徐义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处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两被告与许先楼所签集体土地转租协议书虽系原件,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茹彩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0日,两被告收取原告许承足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上面载明:“许承足定金人民币拾万元正,合同按照许先楼的合同办事”。被告茹彩明、徐义杨在该张收据上共同签名。2009年3月14日,茹彩明向许承足又收取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许承足场地打围墙、塘渣、水电接好费用共计拾贰万元整,全部付清。茹彩明在收款人处签名。之后,两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许承足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也未交付原告许承足相应的租赁场地,原告许承足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中,原告许承足自认交给被告茹彩明12万元款项时,被告徐义杨亦在场,其曾要求徐义杨共同签字,但徐义杨以填塘渣、搭建围墙之事是交由被告茹彩明所做,与其无关继而拒绝签字。被告茹彩明则表示其收取该款项时,徐义杨并不在场,其收取该款是用于搭建围墙、填塘渣等购买材料和劳务支出,原告许承足将此事包工包料交由其所做,故由其收取该款,与被告徐义杨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虽以出租土地为名向原告收取定金10万元,但实际双方并未能订立相应的土地租赁合同,故即使两被告在缔约过程中有过失,则原告亦不能主张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应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条件。由于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未能有效成立,故两被告继续占有上述钱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上述钱款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定金是从合同,用于担保主合同中债权的实现。本案中的主合同即土地租赁合同未能成立,故而从合同亦不可能成立,因此,收款收据虽采用“定金”之词,但并非担保法中所称的定金,故不能产生定金罚则的法律适用,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之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茹彩明收取的12万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徐义杨已向原告明确表示该款项与其无关,故而即使两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则原告应当知晓该事务并非合伙事务,且被告茹彩明亦认可该事务与徐义杨无关,因此,该笔款项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行为人即被告茹彩明自行承担。被告茹彩明以为原告向其和徐义杨所租土地搭建围墙、填埋塘渣、接通水电为由收取材料、劳务费用,但实际其和徐义杨并未向原告交付租赁土地,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搭建围墙、填埋塘渣等事宜应当由原告负责,又无证据证明被告茹彩明确实已经实施了上述行为,因此,被告茹彩明不能提供其取得上述款项的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徐义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茹彩明、徐义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承足人民币100000元;二、茹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承足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许承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茹彩明负担4950元,由徐义杨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徐义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许承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