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晟××材××有限公司、宁波晟××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电科与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晟××材××有限公司,宁波晟××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电科,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77号原告:宁波晟××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新区滨海××南。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村。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告宁波晟××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晟××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晟××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称为宁波总图嘉利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核准变更为现名。2009年2月20日、3月20日和6月1日,双方签订了由原告供被告钕铁硼的买卖合同四份,均约定,交货之日起60天内付款,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总额30%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提供了价值141946.05元的产品及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除支付货款49989.90元外,余款91956.15元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买卖价款91956.15元并支付约定违约金27586.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法庭调查阶段,原告陈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5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49989.90元;2009年6月1日的买卖合同因被告未给付之前的货款,故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30%违约金过高,可按20%计算。据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91946.05元及按20%计的违约金。被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变更登记资料各一组,证明原告前身为宁波总图嘉利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宁波振洋磁材有限公司系宁波总图嘉利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2.宁波振洋磁材有限公某某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并明确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诉讼管辖地法院等的事实;4.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认欠原告货款141946.05元;5.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对已经交付的产品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的事实;6.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汇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宁波总图嘉利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设立,于2009年11月3日变更为现本案原告。宁波振洋磁材有限公司系宁波总图嘉利机械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同一人。2009年2月20日、同月26日,被告为购买钕铁硼,先后传真给原告,台头为宁波振洋磁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二份,合同明确了数量、单价、金额、违约责任某某利某某等内容。原告按该两份合同供货计货款75397.30元给被告,并于同年3月21日与被告对账,被告对该75397.30元货款的对账单予盖章确认。同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供被告钕铁硼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明确了权利某某等内容。成约后,原告将66548.75元的货物供给被告,并于同年4月25日将上述两笔货款合计141946.05元的对账单与被告对账,被告予盖章确认。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给被告,价款合计141946.05元,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汇付原告50000元,余款91946.05元未予给付。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对签订的由原告供被告钕铁硼的买卖合同因故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2009年2月20日、2月26日设立的买卖合同,合同供方的台头虽为宁波振洋磁材有限公司,但原告收受被告传真给其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有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本案的买卖关系实际系原、被告之间所设立。依法设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宁波晟××材××有限公司货款91946.05元,并以91946.05元为基数,按20%计算违约金18389.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计1253.50元,由被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