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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民初字第7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应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俞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19日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舟山市××山街道××公寓××楼××室房××及室内财产和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浦西鸿发灯具城内的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同时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财产折价款40000元,并当场向某告出具欠据1份。然至今,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40000元。原告应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舟山市××山街道××公寓××楼××室房××及室内财产和位于舟山��普陀区浦西鸿发灯具城内的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的事实;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离婚当日向某告出具的40000元欠条。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19日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舟山市××山街道××公寓××楼××室房××及室内财产和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浦西鸿发灯具城内的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据:“今欠应某人民币肆万元正,贰万元正二个月还。其余年底付清”。而被告至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舟山市××山街道××公寓××楼××室房××及室内财产和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浦西鸿发灯具城内的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同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款40000元的欠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对原告提出该40000元系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确定的被告应一次性补偿原告的财产折价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就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内容,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依约向某告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告应某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剑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