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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包某甲。委托代理人:诸葛明。被告:蔡某。原告包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某甲,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包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时间久后由于缺少必要的沟通,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才正式分居半年。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包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1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只要今后能够增进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包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包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