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0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明有与张锡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明有;张锡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030号原告严明有,兰江街道朝霞邨21幢4单元502室。被告张锡炎,游埠镇前叶村。原告严明有为与被告张锡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明有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张锡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整及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锡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利息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张锡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锡炎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严明有与被告张锡炎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已经超过规定的限度,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同住的成年家属(夫妻)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可依法视为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锡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明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息1.77%支付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严明有负担15元,被告张锡炎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明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