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昌民三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隋某某诉被告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三初字第00871号原告隋某某,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贝某某,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隋某某诉被告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驰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孟立军、刘晓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隋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育,婚生子由被告抚育,双方按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贝某某未出庭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出示被询问人为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0年初外出打工,去向不明,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名子女,长女贝蕾,现年17岁(1993年9月18日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长子贝根旺,现年8岁(2003年5月11日生),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7月分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贝蕾、婚生子贝根生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规定负担子女抚育费。家庭财产和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隋某某与被告贝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贝蕾、婚生子贝根旺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贝某某自2010年5月份起每月负担长女贝蕾(1993年9月18日生)及长子贝根旺(2003年5月11日生)子女抚育费各150.00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每人每年1800.00元。2010年度子女抚育费2100.00元(150元∕月×7个月×2人)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案件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驰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孟立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近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