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杨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斯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杨某某,斯某某,诸暨市××交通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层。负责人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交通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斯某某驾驶被告诸暨市××交通公司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草塔镇驶往市区绢纺厂方向,15时许,途经人民中路37号1路车站台地方,碾压已下车乘客杨某某的右下肢,造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某某事故。原告杨某某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966.56元及相应交通费用。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斯某某驾驶公交车辆在起步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随时注意下车乘客情况,致使车辆右后轮碾压下车乘客的右下肢,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之人体损伤程某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诸暨市××交通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522.66元。另查明,被告斯某某系被告诸暨市××交通公司员工,被告诸暨市××交通公司为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系农村居民。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15日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作出精诚(2010)临鉴字第758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双足丧失功能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某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被告斯某某在交警大队的陈述、被���诸暨市××交通公司已预付50000元赔偿款的交款单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诸暨市××交通公司驾驶员斯某某在驾驶车辆起步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右后轮碾压已下车乘客杨某某的右下肢,斯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之事实清楚。因被告斯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杨某某造成损害,故对原告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诸暨市××交通公司负责赔偿。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之精神,原告可就合理损失按机动车第三者��任某制保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强制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诸暨市××交通公司承担。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966.56元(其中2010年1月29日的医疗费157.10元无病历记载,故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1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4002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司某某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8149.5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72703元,余款65446.56元由被告诸暨市××交通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专家会诊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某司应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7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交通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446.56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应再支付人民币15446.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斯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依法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4元,由被告诸暨市××交通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某司上诉称:一、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赔偿伤者误工费用,上诉人认为伤者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应当由上诉人再赔偿相关费用。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不合理部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杨某某是在1950年出生,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是2010年,而事故发生是在2009年4月,所以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农村居民其也是从事劳动的,不论是家务还是农活都是有误工损失存在,所以我方认为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斯某某、诸暨市××交通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是否正确。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的杨某某的伤残提出异议并要求司某某定,一审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上诉人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同时,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杨某��系农村居民。据此,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人身损害发生前实际劳动能力的强弱等情况,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杨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某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