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平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46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路××号。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王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从2010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313.20元,此款被告以资金被法院冻结为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313.20元;2、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销售货物清单,证明销售货物的名称、单价、全额;2、提供宁某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还款经纳税共被告抵扣;3、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22313.20元。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313.2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平湖××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欠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人民币223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平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王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丁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