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芳华与嘉兴市博爱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芳华;嘉兴市博爱门诊部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芳华。委托代理人:钱玲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博爱门诊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国华。委托代理人:李劲。上诉人周芳华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博爱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门诊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2日,周芳华至博爱门诊部门诊就医,主诉为肋背部发现红色斑块。简要病史为近2天来,肋部和背部发出大片红色皮损,上有小水泡、瘙痒、疼痛。不发热,全身乏力,虚汗较多,纳差。博爱门诊部医生对周芳华进行体格检查BP(血压)130/80mmHg并进行血常规和小便常规检验。初步诊断为带状疱疹。处理为Inj0.9NS500ml,阿昔洛韦针250mg×6,干扰素针100万u×3阿昔洛韦软膏15g×2。当日下午,周芳华在博爱门诊部静脉滴注完毕后,回到家中即自感不适,头晕呕吐。博爱门诊部医生在得知上述情况后,曾至周芳华家中查看。当晚22时许,周芳华至嘉兴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组)、带状疱疹。周芳华在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日,医疗费总额为14312.61元。本案受理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博爱门诊部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博爱门诊部对周芳华带状疱疹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2,周芳华在治疗过程中出现小脑出血,与治疗带状疱疹用药无因果关系;3,博爱门诊部在医疗过程中,当患者询问用药情况时,没有进一步详细给患者解释,存在一些瑕疵,但这种瑕疵不影响整个治疗过程;4,由于博爱门诊部对周芳华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故不予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费;5,残疾辅助器具和护理人数不作回答。2010年6月25日周芳华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博爱门诊部赔偿医疗费14312.61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1232.0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周芳华因患带状疱疹至博爱门诊部就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损害的事实,即周芳华在同日因右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组)至嘉兴市中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现存的争议点在于过错及因果关系,即周芳华在博爱门诊部门诊治疗过程中,博爱门诊部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周芳华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审理中,经周芳华申请,由法院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博爱门诊部对周芳华带状疱疹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周芳华在治疗过程中出现小脑出血与治疗带状疱疹用药无因果关系,博爱门诊部在周芳华询问用药情况是为进一步解释,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影响整个治疗过程。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周芳华所患高血压病及小脑出血之后果与博爱门诊部的诊疗行为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周芳华主张博爱门诊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案审理中,周芳华又提出使用干扰素的副作用有血压升高,而小脑出血最主要的原因是血压升高,由此认为博爱门诊部给长期患有高血压病的周芳华使用干扰素存在过错,与周芳华现在显现的损害后果由因果关系。对此原审认为,对于医疗损害中的过错的判断其根本依据应当在于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本案中博爱门诊部处方中的重组人干扰素α2b注射液适用于治疗带状疱疹,且对于高血压病并不存在禁忌之记载,周芳华在博爱门诊部处就诊时进行的体格检查中血压测量不在异常范围,故博爱门诊部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行为上的过错。周芳华主张的干扰素致血压升高,血压升高再致小脑出血的因果关系虽在形式上存在联系,但仅以该形式上的联系认为博爱门诊部的诊疗行为与周芳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无临床医学的依据支持。鉴于博爱门诊部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周芳华出现小脑出血,与治疗带状疱疹用药无因果关系。故周芳华要求博爱门诊部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芳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鉴定费5960元,由周芳华负担。判决宣告后,周芳华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依法改判。l、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被告处方中的重组人干扰素α2b注射液适用于治疗带状疱疹,且对于高血压病不存在禁忌之记载,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进行的体格检查中血压测量不在异常范围,故被告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行为上的过错。”是错误的。理由是: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门诊就医,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70岁高龄的老人,在初次就诊时,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的病情进行详细询问,且根据相关的病情及医疗机构职责来明确加以记载,但被上诉人没有真正做到。首先,上诉人在2009年10月12日上午因肋骨部患有斑块去被上诉人就诊,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时,简要病史中记载:近2天来,肋部及背部发出大片红色皮损,且有小水泡、搔痒、疼痛、不发热、全身乏力、虚汗较多、纳差。从中可知,上诉人已明确告知病情,但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身体有上述出现的这种情况下,也未问清上诉人是否存有既往史,根本未考虑上诉人的体格是否适用此类药品等,只草草地在体格检查中写有BP:130/80mmhg字样。其次,当日下午三时左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注射一针100万U的干扰素,又挂了一瓶250ml的阿昔洛韦,配了0.2g阿昔洛韦片剂。当上诉人回家后不久,出现了发冷、头昏、剧烈呕吐等症状。上诉人家属立即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的主治医生凌云在晚上7时30分左右来后看到上诉人呕吐不止也手足无措,既未如实告知具体用药情况,也未采取任何缓解症状的有效措施,反而仍叫上诉人服用保心丸,至晚上22时才急送嘉兴市中医院治疗,延误最佳治疗时间,造成上诉人至今无法独立行走。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再认为血压测量不在异常范围是属正常区间。之后被上诉人又认为根据中医院的病史记录:上诉人有高血压史,是上诉人服用降压片效果差;上诉人的小脑出血是由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引起等。可见,被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是自相矛盾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此职责,也不符合医学常理及规范的;据此,被上诉人的病史记载了吗为何要引用中医院的病史记录。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进行的体格检查中血压测量不在异常范围,被告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行为上的过错”是不准确的,至少被上诉人存有一定的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干扰素致血压升高,血压升高再致小脑出血的因果关系虽在形式上存在联系,但仅以该形式上的联系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无临床医学的依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当上诉人多次询问用药情况时,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详细给上诉人解释,反而谎称打的是营养针,隐晦实情。作为被上诉人已经损害了上诉人的健康权。并且,在原审判决书中多次提及到其存在一些瑕疵,但这种瑕疵不影响整个治疗过程。那上诉人不仅要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的是几个小时,其说的整个治疗过程又作何解释呢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配的药仍是未经修改的说明书,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从本案的审理中,见判决书第8页中可知,重组人干扰素是免疫增强剂,又是一种广谱抗病毒药物,用于治疗带状疱疹或肿瘤,其不良反应多出现流感样症状,偶有厌食、恶心、呕吐、血压升高或降低等。很显然,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就诊时有疼痛、全身乏力、虚汗较多、纳差的状况,也未问清上诉人有无既往病史的情况下,又注射重组人干扰素。从而导致上诉人病情进一步加剧恶化至小脑出血的严重后果。不妨从上述因素上看:上诉人治病的因素在前,小脑出血的病因在后。是上诉人注射并服用被上诉人配的针剂及片剂后所出现的症状,这一点是非常确定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给上诉人注射及服用的是很好的营养剂,为何上诉人在中医院住院期间从未配用呢对此,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这些行为,加剧了上诉人的病因,致使上诉人的血压升高后再导致小脑出血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公众性质的医疗机构,它面对的是千千万万的患者,虽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医疗过错,但是也很明确地认为存在一定的瑕疵,如果不让其承担一定的责任,何以让公众信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有错误的,定性不准确。作为受害方的上诉人在这起医疗纠纷案中属于被动方,本身就是弱势群体。首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就医就是对被上诉人的信任,而被上诉人却不顾职业道德,不顾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意隐瞒和欺骗,从而加重了上诉人的病情。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为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当家作主。被上诉人博爱门诊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周芳华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芳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博爱门诊部赔偿其因医疗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该请求涉及一般侵权的法律关系,其要求博爱门诊部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博爱门诊部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周芳华主张的损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一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争议问题进行鉴定,结论是否定的。虽然上诉人周芳华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一审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也是正确的。至此,上诉人因无法证明博爱门诊部存在侵权行为,其关于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自然无法得到支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周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