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甲与祝某某、界××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甲;祝某某;界××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界××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市××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市××号。负责人马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原告马甲诉被告祝某某、界××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界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民保险界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甲诉称:2010年5月13日0时20分,在萧山区信益线益农镇地方,祝某某驾驶东联公司的皖k×××××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祝某某、东联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389.11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14850元(75元/天×198天)、护理费2100元(75元/天×28天)、交通费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财物损失2196元(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车169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1469.11元;人民保险界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无病历记载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与事实不符;护理费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财产损失缺乏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天计算。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359.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东联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民保险界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医疗费,无病历佐证的费用应予剔除;定残后的治疗费应以确实发生和必要为限,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误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误工时间缺乏依据;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扣除与治疗无关的费用;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皖k×××××号货车的交强险由我公司承保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同意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眼睑撕裂伤、左泪道断裂、左耳廓撕裂伤、左肋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祝某某系皖k×××××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东联公司名下。东联公司就皖k×××××号货车向人民保险界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告和祝某某、人民保险界首公司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和祝某某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经庭审质证,祝某某、人民保险界首公司对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应费用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祝某某、人民保险界首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中2010年7月20日、25日的医疗费票据,无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票据予以认定。对祝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和人民保险界首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1338.54元(其中祝某某垫付16359.2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今后若确需继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理。3.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750元(75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875元(75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15元/天×25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0天,营养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萧山区党湾镇幸福村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绍兴县华南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土地已被征用和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祝某某、人民保险界首公司认为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03年起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由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1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财物损失。鉴于原告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原告提供的党湾立军电动车超市出具的清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和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定。上述物质损失合计81760.5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皖k×××××号货车交强险的人民保险界首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界首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东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甲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81760.5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760.54元。因祝某某已支付马甲16359.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实际应支付马甲70401.31元,支付祝某某16359.2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已批准缓交),减半交纳679元,由马甲负担377元,祝某某负担302元。界××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祝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