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267号原告:诸暨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家化学品市场××-15。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周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诸暨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公司)诉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威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油漆买卖业务关系。至2009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3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300元。被告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中有一张是被告向某告退货的,结算时应当要减去,应减去货款6790元,收条上是17740元,另外在被告的仓库里还有价值七八千的存货,要求退货。原告宝威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章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以及截止2009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发现其中有结算错误,第二天打电话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后来一直没有改正过来。之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由原告的驾驶员带回去的。从去年开始,被告一直跟原告要求退货,原告也是同意的。被告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宝威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二、原告宝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于2007年12月30日出具的出品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告退货价值为3395元的事实。除了右下角“章某某”的签字外,其他内容都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书写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出品单,被告收货签字,其内容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刚好相反。该出品单是2007年12月30日出具的,而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09年4月18日。三、字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5000元的事实,后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出具了该字条,大概是五年前。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发生的业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陈述的是绣花机买卖业务,而本案所涉及的是油漆买卖业务,与本案无关。该字条出具的是五年前的事情,而本案所涉及的买卖业务是近两三年的事,与本案无关。四、收条5份,拟证明被告已向某告支付货款2277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收条大部分都是在欠条出具前支付的货款,只有2009年7月15日支付的货款3000元,原告予以承认。其他的都是已经包括在欠条中的38300元货款里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8300元的事实,认定其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形成于证据一之前,且从其内容来看,系被告收到货物的清单,对被告主张的其向某告退货价值为3395元的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三,所记载内容不明确,且被告陈述系五年前向某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所付的款项,形成于证据一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四,原告对其中2009年7月15日的收条无异议,且该证据形成证据一之后,能证实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出具欠条后向某告付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余收条,均系形成于证据一之前,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上述款项应在证据一所涉款项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油漆买卖业务关系。至2009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此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付款3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宝威公司货款35300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宝威公司要求被告章某某支付货款35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诸暨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53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依法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