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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若清与周琴、陈积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若清;周琴;陈积光;董晓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若清。委托代理人:施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积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阳。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瑞梓。上诉人刘若清因与被上诉人周琴、陈积光、董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之妻苏芝红与被告周琴、董晓阳系朋友关系,原告也认识被告周琴。2009年5月20日,被告周琴和董晓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苏芝红借款150000元,苏芝红与丈夫刘若清(即原告)商定,同意借款,苏芝红将现金150000元送到被告周琴家,当即由周琴和董晓阳出具欠条交苏芝红收执,因苏芝红的要求,欠条内容为:今借刘若清现金15万元。借款后,被告周琴先后于2009年8月7日、同年9月22日、11月3日和2010年2月13日通过银行向苏芝红的帐户分别汇款50000元、5000元、71200元(三笔)和5000元,合计1312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800元。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期)。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琴系朋友关系,被告周琴与被告董晓阳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0日,被告周琴和董晓阳因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周琴和董晓阳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被告周琴和董晓阳与原告的妻子苏芝红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向苏芝红借款,两被告向苏芝红借款后分别于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2月间共偿还了原告131200元,当时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借条上的利息按2分计算是原告方自己加上的,且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被告陈积光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琴和董晓阳向苏芝红借款,因苏芝红的要求将出借人的名字写为其丈夫刘若清即本案原告,向苏芝红出具了欠条,可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周琴、董晓阳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借款后,被告周琴通过银行向苏芝红汇款的1312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周琴、董晓阳欠原告借款1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反驳被告周琴偿还苏芝红的款项131200元是偿还会钱和其他债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借款系被告周琴和陈积光家庭经商需要与事实不符,故请求被告陈积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琴、董晓阳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但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琴、董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若清借款18800元及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周琴、董晓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3400元,被告周琴和董晓阳负担500元。上诉人刘若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周琴、董晓阳,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不能把苏芝红与被上诉人周琴个人经济关系浑为一谈。2、苏芝红与周琴确实存在经济关系,即2009年6月21日苏芝红借款给周琴67100元,苏芝红与周琴呈会到期周琴作为会主应付苏芝红5万元加1200元利息,二项相加为118300元,而苏芝红共收周琴实际汇款111200元及其他经济2010年约5月份周琴在呈会单注明结欠苏芝红23380元。故被上诉人周琴与苏芝红之间经济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的15万元借款及利息。3、被上诉人陈积光系被上诉人周琴的丈夫,周琴为家庭经营的借款应由其陈积光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陈述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周琴、董晓阳与刘若清根本不是朋友关系,而是与苏芝红是朋友关系,借款是向苏芝红借的,因为款项是上诉人家里拿出来的,故我方是应苏芝红的要求写了刘若清的名字。周琴向上诉人妻子偿还了131200元。呈会款是通过现金方式给的,呈会款当时就已结清,并不在15万元借款中。2009年6月21日的67100并不是苏芝红借给周琴的,如是苏芝红借的根本不可能存在零头,这笔钱是李忠香转帐给她的,并不是苏芝红转帐给她的。这笔钱是周琴、董晓阳个人借的,并没有用于家庭,陈积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银行凭证6张,证明:1、苏芝红汇给李忠香的67100元,证明苏芝红借给周琴67100元是通过李忠香的帐户转帐的。2、2009年11月3日周琴打了两笔共51200元给苏芝红,2009年11月3日收到的是两笔不是三笔。3、2月13月、9月22日、8月7日周琴确实有钱打到苏芝红的帐户,但不是还刘若清的钱,而是还周琴欠苏芝红的钱。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银行凭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于证据1即67100元这两张转帐并不能证明是周琴向苏芝红借款67100元的事实。因为当时已借了15万元,苏芝红根本不会再借款项给周琴,如有借款的话也会再写借条,但上诉人都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农行交易明细中的6月21日苏芝红支出的67100元质证意见与上述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2即11月3日款项,从我方到农业银行打出的帐单看是有三笔的。对于证据3五张交易查询我方是没有意见的。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反映苏芝红的帐户2009年11月3日收到的是两笔,即一笔31200元、20000元,共计512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周琴、陈积光、董晓阳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偿还131200元”的事实应为已偿还111200元之外,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若清之妻苏芝红与被上诉人周琴、董晓阳是朋友关系,本案债务实属被上诉人周琴、董晓阳向苏芝红借款,借款后应苏芝红的要求,将出借人的名字书写为上诉人刘若清。刘若清和苏芝红作为夫妻关系共同享有本案债权,上诉人以刘若清名义向被上诉人周琴、董晓阳主张还款的权利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苏芝红与被上诉人周琴、董晓阳另有经济往来而否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陈积光系被上诉人周琴的丈夫,周琴为家庭经营的借款应由其陈积光共同承担”以及“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偿还金额应为111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琴、陈积光、董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若清借款38800元及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刘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900元,由刘若清负担3400元,周琴、陈积光、董晓阳负担500元。二审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刘若清负担2600元,被上诉人周琴、陈积光、董晓阳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胡俊审判员 潘   海   津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