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叶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叶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应建勇、代理审判员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2010年5月21日,被告叶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7月2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某某、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叶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7月2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为被告叶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