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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李某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葛某某(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以用于工程投标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归还原告6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不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2011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900元。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随时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欠条至今已10个月有余,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9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某某归还给李某某借款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